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曉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曉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曉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
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
被告孫曉苓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曉苓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北陽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鍾孟璁 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孟璁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曉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鍾孟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