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5號

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元沁星

送達處所:高雄阿蓮○○○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元沁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0元)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15,199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之卷宗內容,僅有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系爭本票之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故僅憑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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