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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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所為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
被告張永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大林路191巷交岔路口之日興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
林路275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飄忽不定且左右搖擺,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