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辣瑪阿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達辣瑪阿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對政府當時多元化計程車政策不滿,於酒後
為前述犯行,造成公眾恐慌,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