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周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臺北市○○區
○○○路3段與哈密街口,因停等時車輛未確實煞停穩妥,
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俊穎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
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2,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760元(其中工資2,
393元、塗裝5,275元、材料5,09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1月20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53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393元、塗裝5,275
元,合計為9,321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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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92×0.369=1,8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92-1,879=3,213
第2年折舊值3,213×0.369=1,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13-1,186=2,027
第3年折舊值2,027×0.369×(6/12)=3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27-374=1,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