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7月17日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自88年7月17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2日),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60萬8,275元未為清償(其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49萬6,296元,利息則為11萬1,979元),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書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單、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帳款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