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鍠棋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賴仁恕
被 告 江錫森
江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錫森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
○號一、二樓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江朝雄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江錫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朝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
江錫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江錫森應於每
月5日前給付該月租金,被告江錫森並給付12,000元押租
保證金,被告江錫森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江錫森
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時,無息退還該押租保證金,如被告
江錫森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即應遷
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如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時,原告每月
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並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並由被告江朝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自原告交
付系爭房屋之日起所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均由被
告江錫森負擔。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之租期屆滿前
,已向被告江錫森表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繼續出租,然被
告江錫森仍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嗣原告乃於
103年7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江錫森應於函到3日內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通知原告會同辦理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惟被告江錫森仍置之不理。次查,被告江錫森自
103年7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經扣除被告江錫森給付之押租
保證金12,000元後,被告江錫森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又被告江錫森自103年1月起迄今之水、電
費均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共積欠水費2,737元(185
元+729元+729元+567元+527元)、電費6,107元(633
元+823元+1,345+2,137元+1,169元),合計共8,844
元均由原告代墊,被告江錫森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且被告江朝雄為被告江錫森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江
錫森連帶付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江錫森應將門牌號
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1、2樓房屋騰空
後遷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元,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江錫森辯稱其與原告原本未簽訂租賃契約,因原告要
求而簽訂租期僅有半年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係被原告強迫
,伊遭原告要求遷讓時伊有要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但
原告不收,是原告逼其搬遷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原
告曾向被告江錫森表示,若被告江錫森願意搬遷,原告可
以放棄其他請求,惟被告江錫森表示因其沒有錢,所以無
法搬遷,被告江錫森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江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江錫森答辯如下:
伊與原告原本未簽訂租賃契約,因原告要求而簽訂租期僅有
半年之系爭租賃契約,伊是被原告強迫的。原告要求伊遷讓
時伊有要給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但原告不收,原告一次請
求全部,伊無法給付,伊願意分期給付但原告不接受,是原
告逼伊搬遷,惟伊沒有錢可以搬家,伊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
。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錫森、江朝雄於載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於102年12月31日出租予被告江錫森,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江錫森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該月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由被告江錫森
負擔,被告江錫森給付12,000元押租保證金,並由被告江朝
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蓋印;又系爭租
賃契約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前已向被告江錫森表示於
租期屆滿後不再繼續出租,另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江錫森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江錫森於租期
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水電費合計8,844元係原
告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第49號
存證信函、水費及電費收據為證,被告江錫森並不爭執,且
被告江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
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賃期間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乙節,被告江錫森
乃辯稱簽訂租期為半年係遭強迫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
承租人為被告江錫森,並有其簽名,且立契約人(乙方)亦
有被告江錫森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江朝雄亦未爭執前開租賃
契約上形式上之真正,則被告江錫森應就其簽訂上開私文書
不合於其自由意志,有遭原告強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江錫森暨未舉證有何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
是被告江錫森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查,系爭租賃契約
暨係約定於103年6月30日屆滿後終止,原告復已向被告江錫
森表示屆滿後不再繼續租,原告亦以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郵
局存證號碼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江錫森遷讓並返還系爭
房屋,是被告江錫森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03年7月
1日起即已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依照上開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江錫森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節,應屬
有稽。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
錫森、江朝雄連帶給付8,844元之水電費用,業據提出水電
費用之收據為證,觀諸前開收據,水電使用期間自103年3月
至103年11月止,涵蓋103年6月30日租賃屆滿前與屆滿後期
間,租賃期間屆滿前之水電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江錫森負擔
,業經明定於租賃契約書第19條,自應由被告江錫森負擔無
訛;至於103年7月1日起算之水電費,依照上開之說明,顯
屬於被告江錫森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由被告
江錫森負擔亦屬至明。再查,被告江錫森自103年7月1日起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又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是應認被告江錫森係受有每
月節省租金6,000元支出之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兩者
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江錫森受有該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應為相
同之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錫森自103年7月1日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扣除103年7、8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後,請求被告江錫森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
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堪認有據。被告江錫森固辯稱伊要繳交房租、水
電費用予原告,但原告表明租約到期,不願意再收取云云。
經核,兩造間租約既已屆至,被告江錫森即負有遷讓房屋之
義務,原告不願收租應係避免遭被告江錫森誤為得予續租,
或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故,從而,縱使被告前揭所指為真,亦
無法因此免除被告江錫森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
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系爭
租賃契約首頁乙方(即被告江錫森)連帶保證人欄有被告江
朝雄之簽名,末頁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亦有被告江朝雄之簽
名、印文及身份證字號。再者,被告江朝雄所負之連帶責任
除包括租賃期間之租金、水電費之債務,亦包括約定之違約
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至明,
是而,解釋上亦包括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之返還不當
得利之債。又被告江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即應認被告江朝雄就
被告江錫森對原告所應負相當於租金、使用水電之不當得利
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一)被告江錫森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巷○○弄○號1、2樓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被告江朝雄自104年2月15日、被告江錫森自104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20
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溢繳110元,應由本院
發還,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