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周書祺
再審被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上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
28798號支付命令(已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確定)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及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聲請再審之不
變期間,除非有同法第164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遲誤者,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者外,依同法第163條但書規定,不得伸長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
命令時所持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經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故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為再審原告之住
所,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記載甚詳,再審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
年8月2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於103年8月28日寄存在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
,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而於103年9月29日
確定,嗣再審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11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向
本院非訟中心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於103年12月
18日以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時所
持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經本院102年度重簡
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再審原告於104年
1月15日撤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復於104年1月15日以同
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然於104
年2月9日撤回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28798號聲請卷宗、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及103年度
司執字第130417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至遲
於103年12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本院核發
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
之情事,該不變期間無從因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及104
年1月15日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
號)及再審之訴(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而得伸長之,然
再審原告遲至10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
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