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補字第54號
原 告 魏芸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繪馨貿易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62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6,246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746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原告並應
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