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馮雅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貸款新台幣(下
同)55萬元使用,惟截至93年8月21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將上揭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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