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趙翊妘 (即趙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6,2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書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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