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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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陳小清
被   告  周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88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
人民幣39000元,約定於清償期限為105年12月15日前返還,
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
3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9000元
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已經清償云云。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
對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即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人民
幣390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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