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趙君豪
被移送人   任宥兆
被移送人   周政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4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6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趙君豪、任宥兆、周政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27日晚上2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4。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笑氣)後,為警於107年3月27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上址
查獲。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一份附卷
可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
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笑氣,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憑,核其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
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笑氣鋼瓶1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