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蔡萬貴
相 對 人 蔡**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萬貴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107年度沙補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現於訴訟中,爰請求發給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
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為:㈠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蔡**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為相對人蔡萬貴所有。依據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
人係主張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揭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蔡萬貴之債權,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塗銷登記。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實係基於債權請求
權而來,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亦即並非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屬無據,應駁回其
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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