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許佳琳給付之金額為56,193元之本息
及違約金),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
轄法院。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