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羅建興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0萬655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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