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謝秀美謝秀玉謝阡豐謝建隆陳志興 為相對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父即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茲欲處理禁治產人之財產,而依法應得該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之同意,惟禁治產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列之親屬成員,無法招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孫謝秀美、謝秀玉、謝阡豐、謝建隆、陳志興為親屬會議成員。
二、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丙○○為生於民國二年四月三日,年齡已有九十歲,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禁字第五八號宣告禁治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家長即為其子,亦即為聲請人,相對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親屬一節,業經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敘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考,謝秀美、謝秀玉、謝阡豐、謝建隆為相對人之子乙○○(即聲請人)之子,陳志興為相對人丙○○之女 陳謝心養 (已死亡)之子,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數份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參諸前揭民法規定,指定謝秀美、謝秀玉、謝阡豐、謝建隆、陳志興為相對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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