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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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訊問證人 何秀雄 、 何李 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所繕之書狀,表示由於雙方感情基礎差,性格感情不合,無法繼續生活下去,請求兩造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何秀雄、何李斷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到場證述屬實,錄製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可資為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且提出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所繕之書狀,表示由於雙方感情基礎差,性格感情不合,無法繼續生活下去,請求兩造離婚,顯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客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