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丁○○係甲○○之妻,兩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在新竹市○○街○○巷○號三樓丁○○租屋處,連續發生性行為共約十餘次。嗣於同年六月十六凌晨四時許,由甲○○偕同其父丙○○按門鈴後進入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乙○○與丁○○共處一處,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通姦及相姦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二人坦白承認,所為供詞互核相符外,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陳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查,而甲○○與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一節,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多次之通姦、相姦犯行,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丁○○為有夫之婦,二人不顧丁○○有婚姻關係之存在,執意破壞婚姻制度之忠誠與家庭倫理之和諧,對於告訴人心理上造成嚴重傷害,及被告二人並無犯罪紀錄,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