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水果瑪莉」壹臺、「麻將」壹臺及「彈珠臺」壹臺(含IC板叁片)、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和綽號「 阿義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由「阿義」提供電子遊戲機「水果瑪莉」一臺、「麻將」一臺及「彈珠臺」一臺後,甲○○即將上開機臺均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處之檳榔攤內,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士娛樂。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三臺及IC板五片暨機臺內之現金共一千一百六十元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與該綽號「阿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未為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上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他人把玩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查,此外,復有上開遊戲機三臺及IC板五片、機臺內之現金共一千一百六十元扣案足憑。是被告與他人共同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和綽號「阿義」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係與「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設置電子遊戲機臺,尚有未洽。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經營時間長短、獲利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即該綽號「阿義」之男子所有,扣案機臺內之現金共一千一百六十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IC板二片並未裝在另二臺機臺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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