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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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小包(毛重拾肆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被告甲○○前科:「前於九十年間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緩刑中仍不知慎行」、第七行第二八字以下補充扣得物品:「並當場在客廳桌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小包(毛重十四.二九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匙一支、玻璃球一只等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他命陽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竹市衛六字第一0三三三號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紙附卷可稽,而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時之現場客廳桌上,尚當場扣得非他命十二小包(毛重十四.二九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匙一支、玻璃球一只等物,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偵卷第九頁反面警訊筆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雖同時查獲之人尚有 羅稟傳 等人,而羅稟傳於警訊中雖供稱僅其一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當場在客廳桌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二小包,毛重十四.二九公克,數量甚多,安非他命吸食器亦多達二組,是否僅羅稟傳一人施用毒品,自屬可疑,其說法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增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二次後,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施用次數一次、所生危害、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小包(毛重十四.二九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另外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分裝匙一支、玻璃球一只等物,因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是以該等扣案物施用安非他命,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