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玉苗里西勢美北六十五之一號旁「土地公廟」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苗栗看守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復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苗栗看守所受觀察勒戒人尿檢體送驗名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一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另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
二、三時許,在苗栗市○○路○○○○號四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剛好碰到朋友,因朋友拿給 伊才 施用,並沒有一直持續要施用安非他命的意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本案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