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鴻山(已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謝其財 傳送簽單,並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謝其財所經營之檳榔攤,將下注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交予謝其財,玩法係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每注簽注金為10元至100元不等,如賭客下注1注10元,若對中2個號碼(俗稱「2星」)、3個號碼(俗稱「3星」)、4個號碼(俗稱「4星」),則可分別獲得530元、5,700元、75,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賭資歸謝其財所有,如簽中號碼,則依上述中幾星支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9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4年7月2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 中檢介謹 (瑜)114偵10784字第1149053833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