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被 告 藍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查,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有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亦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