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小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營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被   告  陳苙嘉陳秀慧 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
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
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
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