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盛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違規迴車致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本案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以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系爭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
當時時速為時速40-50公里,顯有超速之事實)、其一時失
慮而成立不合理之調解等語而未依約給付、被告為初犯並自
首、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肇事後不聞不
問、態度欠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並減
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