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六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F0;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提示│利息││││號碼│(新台幣)│日期│年月日││├──┼─────┼─────┼────┼───┼───┼────────┤│一│高雄區中小│TPC○○│柒萬玖仟│八十九│同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企業銀行台│四七○七七│壹佰伍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北分行││元│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