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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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玖零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國道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自不詳姓名、住居所、年約三十多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一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竟仍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上開所購得之槍枝攜回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現住處置放,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發搜索票在上址二樓房間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改造九0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三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該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確係具殺傷力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誤繕為第三款)。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好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持有該改造手槍後,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玖零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並無暴力犯罪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並無犯罪之習慣,其亦有正當工作,並無遊蕩或懶惰之習性,於持有期間亦未將之持為作為犯罪使用,是其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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