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四、一四一九、一六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萬能鎖叁支沒收。
事實
一、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 陳國諒 (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壬○○(另案審理中)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或單獨、或與陳國諒、或與壬○○共同為後列行為:
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與陳國諒共同至基隆市○○路○○○巷二一之一號三
玄宮旁之鐵工廠(大門未關),由午○○於窗外把風,陳國諒進入鐵工廠內竊取該工廠所有之鐵剪一支、工作燈泡一個、發電機一台及亞悍機一台,陳國諒並將贓物藉由窗戶交予午○○接應,得手後留供己用。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於基隆市○○○路○○號午○○住處查獲其所竊得之贓物鐵剪一支及工作燈泡一個,因而查悉此情。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午○○單獨至基隆市○○路○○○號前,見卯○○所有
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竟擅自開啟車門入內竊取卯○○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逃逸。迄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街○○○號四樓處查獲午○○,並扣得其所持有之T型自製平面起子二支、卯○○之駕駛執照一張、 吳太福 之身分證一張及 黃益武 之身分證一張,因而查悉此情。
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四時許,與陳國諒共同至基隆市○○路○○○巷○
號基隆市立仁愛之家前停車場內,由午○○把風,陳國諒持鑰匙竊取 鄭延平 所有之車號00--三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灰色、DAIHATSU牌、西元一九八八年份出廠、排氣量九九三CC、引擎號碼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左右),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由車主自行於基隆市○○路○○○號旁尋獲該車。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與陳國諒共同至基隆市○○街○○○號前,
由午○○把風,陳國諒持鑰匙竊取丑○○所有之車號00--七O一號計程車(黃色、FORDLH牌、西元一九九四年份出廠、排氣量一五九八CC、引擎號碼R0000000W號),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尋獲該車。
㈤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三、四時許,與陳國諒共同至基隆市○○○路○○巷旁,
由午○○把風,陳國諒持鑰匙竊取「宏益室內設計裝潢行」所有由寅○○使用之車號00--五四一七號自用小貨車(藍色、CHINA牌、西元一九九四年份出廠、排氣量一O六一CC、引擎號碼四G八二XO三五九七一號、價值約十萬元左右),該車之後車廂內並載有悅氏礦泉水四箱,得手後將該車留供代步之用,礦泉水則供自己飲用。迄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警方至基隆市○○○路○○號午○○住處搜索,查獲其所竊得原置於HG--五四一七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悅氏礦泉水三十六瓶,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上尋獲HG--五四一七號自用小貨車。
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三、四時許,與陳國諒共同至基隆市○○路育樂中心停車
場內,由午○○把風,陳國諒持鑰匙竊取 吳清輝 所有之車號00--O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紅色、FORDLH牌、西元一九九O年份出廠、排氣量一三二三C
C、引擎號碼L0000000H號、價值約二萬元左右),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迄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基隆市瑪陵坑山上尋獲該車。
㈦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某時,午○○與壬○○共同至台北縣○里鄉○○村○○路
○○○號處,以不詳工具毀壞該址廚房窗戶之鐵窗及玻璃後,未經許可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丁○○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丁○○所有之美金現鈔五千元、美國駕駛執照一張、紅寶石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一只、藍寶石戒指一只、歐米茄運動錶一只、白金碎鑽戒一只、結婚戒指二只(男、女鑽戒各一只)、紅翡翠金項鍊一條、耳環暨項鍊二套、家用無線電話二支、金飾一批等物(總價值約四十五萬六千元),得手後逃逸。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警方在基隆市○○○路○○○號屋後查獲壬○○,並當場於壬○○身上查獲上開贓物中之紅翡翠金項鍊一條及男用金鑽戒一只;警方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午○○,並當場於午○○身上扣得上開贓物中之歐米茄運動錶一只及男用戒指一只,因而查悉此情。
㈧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午○○與壬○○共同至彰化縣○○鄉○○村○
○街○○○號前,竊取巳○○所有之車號00--O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紅色、CHINA牌、西元一九八九年份出廠、排氣量七九六CC、引擎號碼三G八二--H二七五二三號、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旁尋獲該車。
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午○○與壬○○共同至基隆市○○區○○街
○○號前,竊取癸○○所有之車號00--八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藍色、CHINA牌、西元一九九三年份出廠、排氣量一九九七CC、引擎號碼四G六三YOO八七九五號、價值約十三萬元),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北縣○里鄉○○路翡翠灣海水浴場前尋獲該車。警方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號午○○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午○○所有之萬能鎖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㈠部分,迭據被告午○○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事實㈢、㈤、㈥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事實㈣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前開自白不僅核與共犯陳國諒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辰○○(即車主鄭延平之胞妹)、寅○○、丙○○(即車主吳清輝之配偶)、丑○○及卯○○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領回遭竊贓物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附卷及贓物鐵剪一支、工作燈泡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足堪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辯稱係共犯陳國諒單獨竊取,伊在一旁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為信。另事實㈦、㈧、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害人丁○○遭竊之贓物係壬○○寄放在伊處,伊並未前往竊取,被害人巳○○、癸○○遭竊之贓車亦非伊所竊,係戊○○故意栽贓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㈦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遭竊情節明確,且
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被告住處前查獲被告之際,當場於被告身上扣得丁○○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歐米茄運動錶一只、男用戒指一只,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金警刑字第O三七四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警方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被告住處屋後查獲壬○○時,亦當場於壬○○身上查獲丁○○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紅翡翠金項鍊一條及男用金鑽戒一只,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北警金刑字第O三七三八號卷宗資料為憑,上開贓物並經被害人丁○○於警局領回,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為證,事證明確,被告雖推稱警方於其身上所查獲之贓物係壬○○所寄放云云,然此情不僅為壬○○所否認,且衡情若非被告與壬○○共同前往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則上開價值匪薄之贓物怎可能無端分別出現在被告與壬○○身上?被告之辯解查無實據,顯係事後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右揭事實㈧、㈨部分,業據被害人巳○○、癸○○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
遭竊情節明確,復經證人戊○○於警訊指證該兩輛贓車確係被告與壬○○共同竊盜所得無誤,證人戊○○並帶領警方至贓車藏放地點取車,且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號被告住處搜索之際,當場查獲經證人戊○○指證為被告所有之萬能鎖三支,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一O四八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及萬能鎖三支扣案為證,嗣該兩輛贓車亦分別經被害人巳○○、癸○○於警局領回,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伊已搬離基隆市○○○路○○號處,係證人戊○○擅自進入該址為警查獲後,無端誣指伊竊車云云,然查:證人戊○○雖另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OO號),惟其於該案調查時已坦承竊盜車號00--二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二六七二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七三O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一五三O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三七四五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O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及多項汽車零件之事實不諱,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查,衡諸證人戊○○與被告及壬○○間並無深仇大恨,證人戊○○既已坦承多次竊盜犯行,又何須無端誣指被告與壬○○共同竊取PW--O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及IK--八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更何況其中PW--O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藏放地點在基隆市○○○路○○○號旁,與被告住處接近,有相當之地緣關係,證人戊○○之證言足堪採信。被告雖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用以證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伊已搬離基隆市○○○路○○號處,然觀諸該份契約書之立約人並非被告本人,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際,猶當庭要求本院將傳喚通知書寄往基隆市○○○路○○號處,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辯稱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如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九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㈦、㈧、㈨部分之犯行,核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與陳國諒、壬○○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上進,多次竊盜汽車代步,並侵入被害人丁○○之住宅竊取多樣價值甚鉅之財物,犯行惡劣,量刑不宜輕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萬能鎖三支業經證人戊○○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汽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本院認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午○○與共犯陳國諒另共同竊盜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六七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辛○○所有之車號00--八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己○○○所有之車號00--OOO五號自用小客車、子○○所有之車號00--七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庚○○所有之車號00--四八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等語。然查,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不僅為被告自始否認,且共犯陳國諒雖曾於警訊中供稱與被告共同竊盜該五輛汽車,惟其嗣於偵查中即極力否認此部分犯行,又各該被害人均僅發現車輛遭竊,實則不知遭何人所竊,是尚難單憑共犯陳國諒於警訊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詞即推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辦犯行難認與前開經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O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壬○○共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凌晨,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明孚企業有限公司竊取行動電話三十七支及門號、配件等物。然查,此部分移送併辦犯行不僅為被告自始否認,且證人壬○○業已到庭證明該次竊盜犯行係其單獨所犯,與被告無涉,再者本件復未於被告身上查獲任何與該次犯行有關之贓證物,堪信被告之辯解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辦犯行亦難認與前開經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