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複代理人 胡振霖 住台中被告 張寶同 即同億工業社住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四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全文,以新聞字體第五號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登報部分除外)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三之六號及一一三之七號「同億工業社」之
負責人,明知「555及圖」之商標圖樣,為原告依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六年年初起至同年年底止,在其「同億工業社」廠址內,擅自於所製造之汽車傳動系統零件、包裝盒及內裝封套上,連續使用上開商標,充當為上開商標之商品,因尚未售出,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三角架接頭成品九百五十二個、拉捍成品一千七百零六個、包裝盒一千一百一十個及包裝塑膠袋一千四百個。
㈡原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六十萬三
千元(其中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三角架接頭成品有九百五十二個,被告自承每個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依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此部分原告有七十五萬元之損害〔即500x1500=750000〕;又仿冒商標之拉捍成品有一千七百零六個,依其總價計算,此部分原告有八十五萬三千元之損害〔即500x1706=853000〕,共計一百六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全文,以新聞字體第五號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之訊問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請求一百六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暨追加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全文,以新聞字體第五號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既分別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侵害其上開商標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者,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且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三角架接頭成品及拉捍成品之零售單價均為五百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自承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而被查獲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三角架接頭成品有九百五十二個,仿冒商標之拉捍成品有一千七百零六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查獲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三角架接頭成品部分,以零售單價五百元之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及就被查獲仿冒商標之拉捍成品部分,以依其總價(即零售單價五百元乘以一千七百零六個)計算,此部分應賠償原告八十五萬三千元,亦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一百六十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部分,以新聞字體第五號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全文,以新聞字體第五號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上開刊登報紙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五、又原告 陳明 就金錢賠償部份,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