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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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恩旭 律師被告 易阿松 即大雅汽車貨運行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廿七號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村○○路○段廿五號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易阿松即大雅汽車貨運行與被告丁○○、丙○○或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阿松即大雅汽車貨運行或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與被告丁○○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
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捌佰肆
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開第一、二項被告就右開請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之。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事實之經過:緣訴外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裕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
間自日本進口機器乙批,委由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自基隆運送至福裕公司指定處所,而大雅汽車貨運行另由司機 許坤橙 駕駛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銘公司)所有之KQ-073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詎料,上開承運事輛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行經苗栗縣○○鄉○○○○路時,因許坤橙之過失造成上開車輛衝撞橋墩致系爭機器翻落毀損,而許坤橙不幸當場死亡。
查系爭機器因受損嚴重,修復顯有困難,依法推定為全損,扣除廢鐵殘值後,損失共
計壹仟捌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整,此有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可稽。
貳、丁○○及丙○○就系爭貨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鈞院自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所調取之警訊筆錄中得知,受訊問人乙○○於事故發
生時行駛於許坤橙所駕車輛之後方,是以許坤橙肇事當時之車速,乙○○當知之甚詳。乙○○於警訊筆錄中陳稱:「當時KQ-073車行駛時速為50-60公里間」,然依苗栗分局警員專業之判斷,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足認駕駛人許坤橙明顯超速。而於高速公路之交流道上因彎度較大,車輛因超速以致失控肇事之情形,在所多有。是故,本案事故係因駕駛人許坤橙因過失超速所導致,而運送物之毀損又與該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許坤橙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所述,許坤橙因過失造成系爭貨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今其已不幸亡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由許坤橙之全體繼承人即丁○○及丙○○共同繼承上述賠償義務。
參、大雅汽車貨運行應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訴外人福裕公司與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下稱大雅貨運行)間訂有運送契約,該事實
大雅貨運行於事故報告書中已自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中亦未否認此事。亦有就八十八年五月及六月貨物運送收取運費之統一發票可稽,當無疑義。
依民法第六三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故,運送人所負之責任為通常事變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型態之一種。即屬於通常事變責任,則第三人之行為應屬一種事變,運送人尚應負責。今被告大銘公司及司機許坤橙係大雅貨運行之履行輔助人,本於民法第二二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立法意旨,大雅貨運行須對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則更應負責,自不待言。依運送契約對訴外福裕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履行輔助人是否有過失,尚非所問。
再者,依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關於運送人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遲到之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是以實務上認為運送人須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旨甚明。今原告已就系爭運送物之毀損詳為舉證,被告自應就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條所謂「受僱人」不以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非基於僱傭契約,而事實上為他人服勞務而供使用有等於僱傭服從之關係者,不問有無報酬、名稱如何、是否基於契約關係,均屬此之受僱人。其次,受僱人以自己名義,更選任其他受僱人時,若受僱人有選任次受僱人之權限時,次受僱人為第一僱傭人及第二僱傭人所監督支配,則次受僱人即屬第一及第二僱傭人之受僱人,在此場合,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時,第一僱傭人、第二僱傭人均應依本條負連帶賠債責任。依上開說明,許坤橙因過失造成系爭貨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其第一僱傭人即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許坤橙負連帶賠償責任。
肆、大銘公司應與許坤橙之繼承人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所稱之「受僱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詳參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是以司機許坤橙與何人間訂有僱傭契約,當非本條責任成立之要件。應視何人對之有監督權為斷。
由肇事之相片可知司機許坤橙係駕駛大銘公司所有之貨車。再觀大銘公司位於台中縣
○○鄉○○村○○路○段『二十五號』,大雅貨運行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二十七號』,二商號相鄰而設,關係自當十分密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二商號人員互通,亦當在所多有。司機許坤橙即得駕駛大銘公司之車輛,若謂大銘公司對該司機完全無監督指揮之權利,而任由一無關之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貨車外出載運他人之貨物,實與常理未合。是故,司機許坤橙與大雅貨運行或大銘公司訂有僱傭契約及何人支付許坤橙之報酬,雖未可知,然許坤橙即得駕駛大銘公司之車輛外出執行職務,則大銘公司應有相當程度之監督權。
由現場肇事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許坤橙係駕駛大銘公司所有之貨車,故自外觀
而言,許坤橙自為大銘公司之受僱人無疑。蓋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言,其無從知悉受僱人及僱用人間僱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有無報酬等事項,只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即採相同之見解。
再者,不論空運、海運及陸運業者,無不將本公司之名稱或標章,標示於航空機,船
舶或車輛之上,業者以標示自己公司之運輸工具經營其本身之業務應屬常態。若於運送過程遭逢事故,託運人或受貨人則概依運輸工具上所標示之公司為相對人以對之求償,亦屬常態。今大銘公司意圖卸責,辯稱該貨車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貸與大雅貨運行使用。此一「變態事實」對被告大銘公司自屬有利,且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相關證據資料,皆於被告等掌握之下,司機許坤橙又不幸身故無法詢明其受監督之情形及車輛是否有借貸之情事?是故,原告僅得依客觀情狀認定司機係受何人監督。民法規定其有提出之義務,蓋相關證據即於對造手中,倘令原告為進一步舉證,則顯失公平。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大銘公司主張其僅將系爭承運車輛貸與大雅貨運行使用,則自應由大銘公司就此變態事宜負舉證責任。
本件運送契約中,訴外人福裕公司指示系爭貨物卸載處所為:「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
被告大銘公司日前於答辯狀中否認許坤橙為其受僱人,惟查:依被訊問人乙○○及丁
○○分別於警訊筆錄中陳稱:「許坤橙是和我在大銘貨運公司的同事,也是好朋友」及「他受僱大銘汽車貨運公司」,二人受訊問時說法完全一致,應屬可採。
受僱人許坤橙既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僱用人大銘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伍、原告之保險代位權:原告為系爭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即訴外人福裕公司)上開損失,並自福裕公司受讓其就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暨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陸、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本件系爭運送物嚴重損壞,經該機械之生產廠商TOSHIBAMACHINECO.,LTD.所出具之損害調查報告及估價單所示,該機器修復所需費用為日幣捌仟貳佰萬元,因新購置之價格為日幣陸仟柒佰萬元,故應視該運送物為全損,經扣除殘值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後理賠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壹、被告大銘公司對司機許坤橙確有指揮監督權:查不論乙○○或被告丁○○皆於事故發生時之警訊筆錄中自承,許坤橙係大銘公司之受僱人。且於乙○○審判中之證言亦陳稱,其與許坤橙係受大銘公司之指示自基隆載運系爭貨物。若大銘公司對乙○○及許坤橙毫無指揮監督之權,則何以乙○○及丁○○於警局受訊問時,直覺性地皆認為許坤橙係受僱於大銘公司。是故,就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成立,要與許坤橙係由何人受領薪資及由何人為許坤橙投保全民健保等毫無相涉。
貳、原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被告大雅公司主張本案貨物卸載地之地址為彰化縣而非台中,故非屬原告之承保之承
保範圍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當事人之真意應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文字致失其真意。此觀一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及三九年臺上字第一0五三判例之意旨自明。再者,本案保單背面條款為國際保險協會通用之定型化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訴外人福裕公司)之解釋。
今福裕公司即設於台中大雅鄉,且保險期間係投保自賣方倉庫起到買方倉庫為止,原告公司亦以此一期間核算系爭運送物之保險費,基於保障消費者及被保險人之立場,原告即不得以保單上記載之地點為台中,而被保險人之廠區門牌住址係同屬中部地區之彰化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是以被告大雅公司以本件事故損害非屬原告所應負之責任,係對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上保障消費者之意旨有所誤解所致。
再者,原告除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尚
依民法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代位求償同意書之意旨自明。是故,若鈞院認為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亦已受讓被保險人之權利,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時起,已生通知之效力。依民法第二九七條之規定,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當無疑問。
參、原告自再保險人處獲取之賠償無須自求償額中扣除:依目前再保險之習慣,係由原保險人先行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由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於獲取賠償後,再將所得賠償之金額攤還與再保險人。是故,原告絕無雙重得利之可能。反之,若認為保險人自再保險人所取得之攤回額應予扣除,此無異使侵權行為人逃避責任,反有不當得利之矛盾。蓋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係一確定之事實狀態,就法律邏輯而論,無論由貨物所有人福裕公司起訴或由保險公司起訴,被告所負之責任,當無任何不同。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再保險契約而脫免其責任。此有 陳繼堯 教授所著之再保險論一書之見解足稽。
肆、託運人無免除運送人責任之意思:被告大雅公司主張託運人就系爭運送物投保損失險,依民法第六四九條之意旨等於免除被告運送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民法第六四九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是故依前述條文之規定,運送人責任若得以免除須符合㈠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運送人記載責任免除之文句㈡且須經託運人明示同意,而前述二事實對被告有利,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故,民法第六四九條之規範意旨與託運人就運送物投保損失險時,運送人責任是否得以免除毫無相涉。
伍、就證據部分之陳述:公證報告上所載之船期係屬誤載,經查本件進口貨物之海運提單上所載之船期為「MAR,31,1999」即1999年3月31日,而公證報告誤載「MAY,31,1999」即1999年5月31日。
然此一細節之錯誤,尚不足認為公證報告之內容盡為不實。
再者,被告大雅公司否認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內容之真正。惟查:該等文書即經TOSH
IBA公司之工程師本人之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故該文書確係原廠TOSHIBA公司做成,當無疑問。
而上開私文書內所估計之損害價值,亦得由交通銀行所認可之商業發票上所載之價格相對照得知,上開二只文書內之估價絕非出於恣意。然若鈞院就損害賠償額尚有疑問,尚得傳喚訴外人福裕公司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又依新條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今被告已於事故報告書內自承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若被告仍否認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之真正,認為原告未就損害賠償額為證明者,原告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誠祈鈞院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
陸、被告大雅貨運行不得主張公路法上之責任限制:查現行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責任限制之規定,係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增定。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須於公佈或發佈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前開條文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始生效力。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法令之適用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被告不得主張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責任限制。
再者,新修訂公佈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所保障之主體係合法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而合法之汽車運輸業,須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准籌備。公路主管機關復須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要件予以審核,以決定是否准予籌備。若准予籌備尚須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依法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後,始得為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今被告大雅貨運行未就其是否具備前開要件為舉證,故非新法第六十四條保障之主體,自不待言。
柒、原告依再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攤回額無須自本案代位求償訴訟之數額中扣除:被告大雅貨運行主張原告請求數額應扣除自再保險人所受領之攤回額,其理由係「再
保險人亦有保險代位之適用」,認為被保險人之權利已移轉於再保險人處云云。惟查:依此解釋將使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荒誕結果。故學者通說皆認為再保險人攤付之金額與原保險人所得行使之代位權無涉。且實務上依財政部保險司台保司㈡第000000000號行政函釋,亦認為「再保險公司,非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稱之保險人,自無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故,被告所持之見解認為再保險人亦有保險代位之適用,目前於學說及實務皆有未合。
再者,現代保險制度自歐洲興起以來,過去兩百年間從未有再保險人逕向第三人行使
代位求償權之實例。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二0號判決所採之見解「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祇須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後,於其給付之金額內即可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應負責任之人如數賠償,不因保險人有無再保險而有不同」,是以本案請求數額部分與再保險契約無涉,當為學說及實務所肯定,應無疑問。
四、證據:提出大雅汽車貨運行事故報告書、運費發票、保險契約、肇事現場照片、運送物毀損相片、TOSHIBA公司出具之損壞報告書及新購置及修復價格估價單、系爭買賣契約之商業發票、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肇事現場圖、乙○○警訊筆錄、丁○○警訊筆錄、事故調查報告、進口貨物海運提單、系爭再保險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及許坤橙全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易阿松即大雅汽車貨運行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原告保險效力所及: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保險人須因其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始有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可言。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單所載所承保之海上貨物險起運地點係日本橫濱,目的地係臺灣臺中,而依適用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詳見原告提呈之附件四)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之存續期間,自所保貨物離開本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間始生效,並於通常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以迄運輸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用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分配或分送;或至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完全卸載後起算屆滿六十天。又依同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如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卸載完畢後,但在本保險失效以前,將貨物運往本保險單所載明以外之目的地時,則本保險之效力,除仍受前述終止規定(第八條第一款)之限制下,並於該貨物開始運往其他目的地之時起失效等情。復查本件原告於提呈於鈞院之準備(三)狀內第三項自認:「本件運送契約中,訴外人福裕公司指示系爭貨物卸載處所之地址為: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之事實,顯非系爭保險單所載之目的地臺灣臺中。據上以論,本件訴外人福裕公司於最終卸貨港基隆港卸載完畢後,即由被告大雅貨運行運送系爭貨物至指定之其他目的地即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而非系爭保險單所載之目的地臺灣臺中,則依上開保險條款之規定,系爭保險效力於訴外人福裕公司自基隆港指定開始運往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之時,即已失效,足見本件事故損失已非本件原告所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乃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福裕公司對被告大雅貨運行之請求權。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十四TOSHIBA公司之損害報告書、原證十五TOSHIBA公司之新購置及修復價格估價單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或捺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原證十四TOSHIBA公司之損害報告書、原證十五TOSHIBA公司之新購置及修復價格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失金額,被告大雅貨運行否認該等私文書簽名及內容之真正,則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證明責任。
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內容之真正: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其內載系爭貨物承載船舶:M/V〞STELLA,POLARIS”於1999年5月31日自日本橫濱抵達台灣基隆等情,系爭貨物已於1999年5月6日於苗栗三義發生車禍之事實已屬不符;其內又載:「茲證明本公司,即寰宇海事有限公司,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於1999年5月10日、14日和22日及6月23日會同被保險人位於彰化之公司檢視以下貨物之狀況」;「收到保險公司指示,本公司特派理賠人員於1999年5月10日、14日和22日及6月23日會同日本工程師至上述地點一同調查貨物情形」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T0SHIBA公司之損害報告書、原證十五TOSHIBA公司之新購置及修復價格估價單係1999年5月13日即已作成,亦屬完全不吻合。矧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係受原告委託及指示下,依據原告所提供之TOSHIBA公司之損害報告書、TOSHIBA公司之新購置及修復價格估價單而作成,被告大雅貨運行否認其內容之真實,自不能作為本件貨物損失金額之依據。
㈣本件原告因再保險公司所攤付之金額,應從求償額扣除:
復按保險法第五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代位,其意旨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受兩重之賠償,且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不得超過所賠償之金額,而再保險在性質上仍為補償損失之契約,故保險人如所給付之賠償金額中經再保險公司共同攤付之部分,應予扣除,以避免受雙重賠償,乃本件原告應扣除本件系爭保險有關再保險公司攤付之賠償金額。
㈤本件物品運送契約約明應由托運人保險,等於免除運送人之責任:
又按運送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查本件被告大雅貨運行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負責第三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運送業務,締約之始,雙方即約明就所運送之物品由托運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之情事,該等事實有證人 姚聲光 可供證明。參酌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意旨,等於托運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免除對本件被告大雅貨運行運送人之責任。
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受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上開第二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對於所運送貨物損毀、喪失之損害賠償,原則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除經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內,始不受每件賠償不超過三千元之賠償限制,此為民法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訴外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託運本件貨物,並無於裝載前向被告大雅貨運行聲明貨物之性質、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之情事,縱被告大雅貨運行就本件貨物之損毀、滅失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
㈦次按所謂再保險,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亦
即由原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於再保險人,再由再保險人轉負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應付之責任。而再保險是屬責任保險契約,再保險人之責任自應視原保險人有無支付賠款予被保險人之責任為依歸,故再保險人之責任範圍以原保險人之責任為範圍,再保險人於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應即對原保險人負賠償責任,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以原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其責任發生之條件。查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鈞院審理中自認本件保險有再保險,並已向倫敦再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之事實,而再保險在性質上仍為補償損失之契約,且再保險人亦有保險代位之適用,基於保險代位之設,其意旨在於避免被保險人受雙重之賠償,且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不得超過所賠償之金額,故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能代位行使之權利,應扣除再保險公司依再保險契約所給付之賠償金額,乃被告大雅貨運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至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命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在再保險單或再保險契約書,應屬正當,則原告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提出再保險單或再保險契約書,鈞院應認被告大雅貨運行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失全部由再保險公司賠付,其保險代位之權利屬於再保險公司,而非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之。
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姚聲光。
貳、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許坤橙並非大銘公司之受僱人,大銘公司亦未受大雅汽車貨運行之委託,選任監督許坤橙為本件貨物運送人,是大銘公司就系爭貨損應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共同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已自認許坤橙是大雅貨運行受僱人
,大雅貨運行向大銘貨運公司借車使用,是許坤橙並非大銘貨運公司之受僱人,至為明顯。倘若原告主張非僱傭人之大銘貨運公司對許坤橙有監督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再者大銘貨運公司既然將貨車貸與大雅貨運行使用,由大雅貨運行之司機駕駛該車,應屬常態,然甚難以此認為被告大銘汽車貨運公司對許坤橙有監督權。
㈣證人乙○○與許坤橙是大雅貨運行的司機,並非大銘貨運公司之職員。證人姚聲光於
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銘是哥哥戊○○開的,大雅是易阿松開的,易阿松是戊○○的弟弟 賴培元 的內弟,賴培元是股東,乙○○與許坤橙是大雅的司機,是領大雅貨運行的薪水,案發時候是向大銘借車。」(鈞院九十年一月九日筆錄),被告丁○○也陳稱:「許坤橙以前常說他的老闆是賴培元,至於開什麼車我不清楚,但是他又說受僱於大銘公司,他真正老闆是誰就不清楚了。」等情,可知證人乙○○與許坤橙係受僱於大雅貨運行,而非大銘貨運公司。
㈤大銘貨運公司與大雅貨運行為二家獨立之公司(或商號),亦非關係企業,因為哥哥
戊○○所設立之大銘貨運公司規模及知名度較大,弟弟賴培元所投資之大雅貨運行知名度不夠,有時對外會提及哥哥所設立之大銘公司以提昇自身的地位,致乙○○等人誤會二家公司是關係企業,其至誤會是由同一個老闆所設立。事實上兩家公司的營運是完全獨立,各有各的制度及職員,兩家公司車輛也是由各自設立的調度室調配,互不相干,僅因大銘貨運公司車輛較多,基於兄弟之情,戊○○會將車輛借予大雅貨運行使用。
㈥又證人乙○○雖陳述是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要其與許坤橙去載貨,然兩家公司
係獨立營業已如前述,而且系爭契約是由大雅貨運行與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銘貨運公司如何能指示大雅貨運行之員工去載大雅貨運行的貨?是乙○○指稱是大銘公司要其去載貨,係出於誤會?㈦綜前所述,可知許坤橙確非大銘貨運公司之職員,大銘貨運公司對其亦無指揮監督之權利,是大銘貨運公司就系爭貨損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叁、被告丁○○、丙○○部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
㈠就保險公司:福裕公司就貨物投保保險,乃是危險分擔,保險公司就貨物之載送危險
性、及以往之經驗而精算保費後,向有投保此類險之投保者收取保費,若投保標的金額太大,則依序向國外再保公司再保,以求危險之再分擔。今福裕公司向其投保繳費後,保險公司因有意外發生,不甘付出此賠償金額,向福裕公司取得權利轉讓證明後,再向貨運行求償,今恐貨運行資產不足,遂再轉向孤女寡母求償。如此一來是否是先賺保費,再賺理賠金(含再保理賠金),這樣下來,只要有意外理賠,就是保險公司賺錢之時,難怪保險公司愈來愈有錢,這樣是否符合保險意義之危險分擔原則?是否符合社會正義?㈡就福裕公司:因貨物高價值並具危險性故而投保,就企業風險分擔而言,其做到了,但是就其責任,並無做到,應是先評估承運公司在能力上是否有能力承載,財務上是否有足夠能力負擔此責任,並要求承運公司需投保後,再承接此項任務。且意外發生後,應是向大雅汽車貨運行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不足後,以其不足部份再向保險公司求償理賠,才是保險理賠之真諦,今恐訴訟紛爭多時,而與保險公司達成協議,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這樣福裕公司就全都不用承擔其應評估承載公司能力之錯誤的責任疏失嗎?那麼國家也就不用遴選工程公司投標了,這樣下來,還有什麼企業責任?㈢就大雅貨運行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承載高價值之貨物,為節省保費,而未投保以將風險分擔,導致訴訟,其過失一。車輛老舊,未予檢修,其過失二。亡夫意外事發之前晚,天仍未亮,倉促接到通知,要其至北部承載貨物,雖其體力健壯可負擔此任務,但敝人心中仍不免嘀咕,而亡夫因經濟壓力下也只好出門承載,誰知竟是死亡之約,此一別天人永隔,在閃避小型工程車輛,及煞車機件不良下失去性命,致使敝人喪夫,幼女失怙,其過失三。真是人間悲慘之事,只能說人為財亡,何況並未有賺到錢財,賺到哭泣悲傷而已。
今保險公司不顧情理,因此意外而向亡夫求償,而亡夫並無不法、也無過失,在這樣情形下竟須承擔此責任,這樣有該敢吃頭路?在亡夫性命付出之後,只留下債務,也要再牽連其未亡之孤女寡母嗎?就算公務人員沒有不法或圖利他人,因辦事失職也是經彈劾後,送公懲會申誡,而賠償也是由國家賠償。而今我只能向庭上申訴。這樣壓榨生活在低階層的我們母女,又有何意義?難道要逼迫我賣女賣身來賠償,這樣的話,還不如死了,一起陪我亡夫。如同沙鹿受高利貸壓迫的一家人,不也是求死了事嗎?㈣此一貨物在出事之現場觀察應無大損壞,因其價格貴,保護措施相當好,雖有公證行之公證,但最後竟是以廢鐵論斷,令人不免產生疑問?按請求之民事賠償金額,理應由雙方會勘鑑定確立。
㈤「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
之物或動物所致之損害,應付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福裕公司貨運委由大雅貨運行運送,其僱傭關係已明確(詳參新光產險訴訟繕本、事故報告書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八號判決),故其民事賠償之主張理應無效。
㈥「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
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許坤橙其是在不可預料下,因閃避小型工程車輛,及煞車機件不良下失去性命,其已善盡其責任致死。更不能因此向其既其未亡人丁○○及孤女丙○○求償。
㈦「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新光產險本就應履行保險理賠事宜,而不論過失與否。何況許坤橙並無過失,其是在不可預料下,因閃避小型工程車輛,及煞車機件不良下,導致發生事故,其已善盡其責任致死。更不可依後方之車輛所述「行駛時之時速為」多少云云,而判定其速度,蓋吾人之量測自有其差距,否則高速公路亦不用裝置測速器。新光產險本就應履行理賠,亦不可再向其孤兒寡母求償。
㈧「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蓋如非許坤橙一人犧牲性命,往橋樑右側駛去,如改往左側,則其應不致死亡,貨物亦應可保全,但其造成之結果應是數十人之慘死。許坤橙因顧及他人之性命財產,導致其不幸亡故,否則其亦應仍在世。故新光產險亦應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將其轉為日後保險保費之參考,亦不能再向其無助之孤兒寡母求償。以慰亡者在天之靈。
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許坤橙付出了其寶貴無可取代之性命,而生命無價,如果能以性命換得高額之金錢,無人願意,其絕非願意讓事故發生,導致自己死亡,而遺下孤子寡母艱苦生活。既非故意,也就無新光產險之民事賠償事宜。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許坤橙車禍之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福裕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日本進口機器一批,委由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自基隆運送至福裕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倉庫,而大雅汽車貨運行指派司機許坤橙駕駛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Q-073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詎料,上開承運車輛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時,因許坤橙之過失,造成上開車輛衝撞橋墩致系爭機器翻落毀損,許坤橙當場死亡。系爭機器因受損嚴重,修復顯有困難,依法推定為全損,扣除廢鐵殘值後,損失共計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
被告丁○○、丙○○為許坤橙繼承人,就系爭貨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為許坤橙僱用人,許坤橙為其債務履行之使用人,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應就本件貨損與許坤橙之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許坤橙係駕駛被告大銘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輛運送系爭貨物,由外觀上足認許坤橙與被告大銘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大銘公司亦應就本件貨損與許坤橙之繼承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
二、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是保險為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制度,將不幸而集中於一人之意外危險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損失,透過保險而分散於社會大眾。則保險之主要目的,即在將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轉由保險人承擔。對於保險人承擔損失危險之允諾,要保人須先付相當之對價,即保險上所稱之保險費。而保險人之賠償則取自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因此,保險費即成為保險人將危險分散於全體要保人之分攤額。
依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而「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此復分別為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所明定。是原保險與再保險雖相依併存,在法律關係上卻各自獨立。再保險之目的,在於原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其在保險契約上之賠償責任,繳納再保險費,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此係保險同業者之間分散危險之方法。原保險人因原保險契約上保險事故之發生,對原被保險人負有賠償責任時,再保險人應即對原保險人負賠償之責,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以原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其責任發生之條件。揆諸現行保險法規定,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再保險之被保險人)間及原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間,是兩個各不相干之法律關係。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權利,原被保險人不得代為主張;從而,再保險人付與原保險人之金額亦不得指為係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原保險人如有對第三人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時,該第三人不得主張原保險人所付與原被保險人之金額中有一部分係得自再保險人,而遂謂代位請求之數額為超過實際賠償之金額。蓋再保險在性質上雖仍為補償損失之契約,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若對於危險事故之發生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原保險人對之代位求償,因而所取得之賠償金額,依國際商業慣例,原保險人須按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但此並非減免為侵權行為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而海上貨物運送,由於現代貨櫃運送發達,提倡所謂「戶到戶」之運輸服務,故多種運輸工具連續運送之情形,屢見不鮮,各連續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之適用本法之規定,所謂其他之運送,則各按其空運、陸運、內河運送所實施之交通工具,而分別適用有關之陸、空法規負其責任。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上保險章之規定,海商法海上保險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保險法第八十四條、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海上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應負之責任,除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法定責任外,常因要保人於投保時之約定而有不同。關於約定責任有擴大範圍之約定者,如倉庫至倉庫之保險條款:
貨物之保險,訂明其有效期間自起運地出貨物倉庫時始,迄目的地入貨物倉庫時止,通常指被保險之貨物離去託運人或廠商之倉庫開始,以迄貨物安全進入目的地之倉庫為止,此為其保險期間。為配合現行海陸聯運之發展趨勢及其作業之需要,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又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得將其所承保之危險,向他人為再保險。
三、查訴外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日本TOSHIBAMACHINECO.,LTD.進口「芝蒲」牌龍門式中心切削機(ShibauraBrandDoubleColumnMachiningCentre)及Tosnuc888和配件;型號:MPC-3165B。裝置十八個木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日本橫濱抵達台灣基隆,此有商業發票影本,進口貨物海運提單影本附卷可稽(提單上載明起航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但肇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該公司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開始鑑定,顯然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所列之起航日為誤載,併此敍明)。福裕公司為免該批精密機器意外受損,即與原告訂立海陸聯運之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當事人特別約定自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此有保險契約影本可證,系爭機器自基隆港卸載後,福裕公司委由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指派許坤橙、乙○○駕駛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銘公司)曳引車,貨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前往運送該批機器至福裕公司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倉庫,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許坤橙駕駛之KQ-073號聯結車從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行駛台十三線公路南下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十五鄰伯公坑卅一號北方二十公尺處,因欲閃避前方車輛,靠右行駛,致其車右後輪擦撞護欄後,失控衝入機車道,車頭左側衝撞高速公路橋墩,車頭全毀,駕駛許坤橙當場死亡,承運之福裕公司進口機器嚴重受損,此有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所出具之事故報告書,原告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運送物毀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茲審究上開車禍肇因如下:
⑴同行尾隨許車後之貨車駕駛乙○○於警訊時供稱:「許車時速五、六十公里。」又依
肇事現場圖所示,輪胎煞車痕跡長達六九點四公尺,其時速已逾八十公里,是許坤橙駕車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其下坡時速未減至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⑵聯結車駕駛有別於一般駕駛,因曳引車後拖車載重量大,衝力也大,即使煞車仍會向
前滑行約五十公尺,許坤橙駕駛經驗不夠、技術差,未能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因閃避前方車輛而撞上橋墩。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丁○○陳稱:其夫許坤橙生意失敗,為能儘快償還債務,故日夜跑車載貨,事發當日,天未亮,即接通知欲至北部載貨,顯見其身體疲勞、精神恍惚,駕車至肇事地點,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煞車之安全措施致肇事。
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許坤橙駕駛聯結車下高速公路,超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其過失與貨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許坤橙對系爭貨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福裕公司由日本橫濱進口之十八箱精密機器,是先以船舶運送至基隆港,再由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以聯結車擬將之運送至福裕公司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倉庫,卻在陸上運送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貨損,此自應適用陸上相關法規。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財物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金額,由交通部定之」。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修改增定第二項為「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該增定之條文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始生效。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於修法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依「法令之適用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不適用新修訂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之規定。
我保險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復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福裕公司由日本橫濱進口之十八箱機器,因許坤橙過失造成車禍,其中第八箱及第十八箱貨物嚴重受損-第八箱主軸頭(SPINDLEHEAD):⑴整組主軸頭完全毀壞。⑵鞍座之油壓與電氣之組裝以及Z軸光學尺組裝受損。⑶Z軸伺服馬達組裝完全毀壞。滾珠螺帽受損,軸承毀壞。⑷Z軸光學尺被壓碎。第十八箱AWC基座:⑴AWC架上的線型滾珠軸承(Line
arBallBearings)完全毀壞。⑵AWC架因這次車禍撞擊而彎曲。經該機器之生產廠商TOSHIBAMACHINECO.,LTD.所出具之損壞報告書及新購置及修復價格估價單所示,該組主軸裝置和AWC裝置完全損失,修復所需費用高達日幣八千二百萬元,而新購置價格僅為日幣六千七百萬元,該機器依保險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認定為全損,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此,以新購置機器價格日幣六千七百萬元計算,扣除殘值新台幣三萬七千元後,福裕公司之損害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此有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出具經其理賠人員簽章之公證報告書可憑,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空口否認其真正,礙難採信。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之保險金額與福裕公司,福裕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立下代位求償同意書,將系爭貨物因滅失所生之一切權利和利益讓與原告。即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從事保險業,為分散危險,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固曾就其所承保之所有貨物海上保險概括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保之再保險契約。然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係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原保險人對再保險人之權利,原被保險人不得代為主張,再保險人付與原保險人之金額不得指為係對原被保險人之給付。從而,原保險人如有對第三人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不得主張原保險人所付與原被保險人之金額中有一部分係得自再保險人,而遂謂代位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再保險人之攤付額,蓋原保險人係依原保險契約履行其對原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與再保險無關。再保險之目的,固在彌補損失,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取得賠償金額時,雖有原保險人按再保險契約所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之國際慣例,但該第三人不得主張扣除再保險人之攤付額已如前述,否則,將減免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有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況原告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再保險契約,採五年結清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尚未屆滿五年,自尚未結算,更談不上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攤付額與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礙難採納。
五、茲就各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析述於后:㈠被告丁○○、丙○○部分-
許坤橙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聯結車承載福裕公司託運由日本進口之機器,由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行駛台十三線公路南下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為閃避前方車輛,撞擊橋墩,車毀人亡、貨損。許坤橙過失為侵權行為,對系爭貨損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不幸亡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為許坤橙之妻,被告丙○○為許坤橙之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彼等為許坤橙之繼承人,自應對本件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易阿松即大雅汽車貨運行部分-
查本件福裕公司之營業所雖設在台中縣大雅鄉,但其倉庫却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福裕公司與保險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訂有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之特約保險條款,即系爭貨物保險,訂明其保險有效期間自被保險之貨物離去廠商之倉庫開始,以迄貨物安全進入目的地之倉庫為止,即彼等之海上保險契約,約定延保至陸上之危險。是在此保險期間內,有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係由託運人福裕公司就其進口之貨物向原告投保產物險,但此並不表示免除運送人責任,且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約定。
福裕公司進口之機器係委由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運送,此有福裕公司支付運費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大雅汽車貨運行之事故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復為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所不爭,彼等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指派其僱用之司機許坤橙、乙○○駕聯結車、大貨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前往載運,此經證人姚聲光到庭供證屬實。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上段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上段亦有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所謂使用人指本於債務人之意思,為債務履行所使用之人,例如,受雇人、運送人是。本件司機許坤橙為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運送系爭貨物,因過失致貨損,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負過失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上段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應與許坤橙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就福裕公司託運貨物之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規定之僱用人之責任,以受僱人對於他人所加害之行為,由於執行職務所致者為限,執行職務之範圍,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應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即凡外表上係以執行聯務之形式為之者,即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僱用人應連帶負責(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
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許坤橙和我是大銘貨運公司同事」。丁○○陳稱:「許坤橙受僱於大銘汽車貨運公司」。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離職前,與許坤橙是大銘汽車貨運公司同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早上是大銘貨運公司要伊與許坤橙至基隆領貨,大雅貨運行與大銘貨運公司是關係貨運行,共用一個停車場,兩家均是賴先生所開,因他常不在公司,故請易阿松來管理。大銘公司運輸工具為聯結車、貨櫃車、遊覽車,大雅貨運行運輸工具為大卡車,兩家貨運行車輛有無相通,許坤橙上班後均開肇事之那部聯結車,該部聯結車均停在大雅貨運行停車場」。是許坤橙自就職上班任貨運行司機後,均駕駛被告大銘汽車貨運公司所有之KQ-073號聯結車運送貨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與乙○○至基隆領福裕公司進口之系爭機器,擬運送至彰化縣伸港鄉福裕公司倉庫,亦開該部外形標示「大銘」之聯結車,乙○○亦供稱奉大銘貨運公司之命前往運送,是許坤橙雖領取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薪水。但其向來均駕駛被告大銘貨運公司之聯結車從事運送貨物,在外觀上均足認其受被告大銘汽車貨運公司監督而為其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是被告大銘汽車貨運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如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行所辯僅借車與大雅貨運行,亦無解其責。
六、本件因許坤橙之過失,造成被保險人福裕公司之系爭貨損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完,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賠償,並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易阿松即大雅汽車貨運行與被告丁○○、丙○○或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給付上開貨損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人中有一人履行,則他債務人免為給付義務。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八、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