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二人擔任清潔等工作,因原告有向訴外人 鄭徐秋容 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需另加計代書費、稅捐、水電費用共十萬零六千元),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原告不識字,並對於買賣房地之手續不明瞭弱點,建議原告將購買價款之現金交其二人,並由被告丙○○簽發同額之遠期支票支付價款,方能留存付款證明有利於原告等語,原告乃信被告二人之所言,隨即委託被告二人全權處理,並將應給付予訴外人鄭徐秋容之前開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及代書、稅捐、水電等費用十萬零六千元,依序以現金先交予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丙○○簽發六紙支票給付訴外人鄭徐秋容,其中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部分,原告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內,經由被告丙○○之陪同下,將原告於該社之定期存款本息合計約一百零四萬元中所領取,而原告領取後並當場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即將前開一百萬元存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另被告甲○○亦在煙盒包裝紙背面記載原告付款明細,詎被告二人持有原告交付之前開一百萬元後,竟據為己有,致使前開簽發交付訴外人鄭徐秋容用以支付價款之一百萬元支票,經鄭徐秋容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嗣訴外人鄭徐秋容乃以原告違約為由,訴請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轉返還,原告不得已乃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四號)另提出一百萬元交付與訴外人鄭徐秋容而達成和解,使原告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害。因被告二人前開侵占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令被告二人提出時效抗辯,因被告二人因前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獲得之不當得利一百萬元。
(二)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侵占罪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二0七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八號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前開侵權行為自明,惟被告二人迄今均無償還之意,原告屢次向其等請求,亦均未獲置理。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和解筆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侵占案卷有利部分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取款憑條一份、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二份、和解筆錄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等為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侵占刑事案件偵審卷證查核屬實。而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前開刑事侵占案件時亦自承其有親筆在前開煙盒包裝紙背面詳載收款明細,所記載內容均實在,原告確實有交付合計三百八十六萬元等情(見前開調取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侵占案件審理卷第一0六頁反面),核與前開煙盒包裝紙上記載「 阿蜜 (即原告)拿三百八十六萬元給小芬(即被告甲○○)」等字樣相合;次查被告甲○○於煙盒包裝紙所記載「房屋付款第一次五十五萬元、第二次一百七十萬元、第三次二十五萬元、第四次二十萬元、第五次三十萬元、第六次一百萬元、計四百萬元,代書費一0、000元、介紹費七一、五00元、契稅二四、五00元,計一0六、000元;總金額四、一0六、000元,已付出三、八六0、000元,不足二四六、000元,減去應給工資阿蜜四九.五天、 阿川 四七.五天,打掃七間計二三三、五00元,答應給楊先生一二、五00元」等語,其中就給付買賣價金之數額、次序與原告、鄭徐秋容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數額、次序均相符,另就積欠原告工資部分之記載,亦與被告二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自承有積欠原告工資等語一致,並有煙盒包裝紙二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前開刑案偵查卷可考;另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自承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有向原告收取現金一百萬元,且在之前原告亦已交付前開第三次至第五次合計之七十五萬元,使其簽發之支票得以兌現等情(均可參本院前開刑案卷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六頁背面);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和解筆錄等件附於前開刑案卷可考;而被告二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被告二人因共同侵占原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對於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雖原告自知悉被告二人有前開侵占行為受有損害之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二人既因前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則依據前述,縱令被告二人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返還所受之利益一百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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