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共計拾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共計拾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甲○○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白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除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外,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三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七一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九十二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送台灣基隆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翌(六)日所採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鴉片劑陽性反應,有省立基隆醫院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查獲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十五公克)、吸食器一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七一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被查獲之毒品,經初步鑑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按。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其中查獲淨重三‧七一公克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出具之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基所戒字第O二八六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共十五公克)、海洛因(淨重三‧七一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查獲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九十二只,並非違禁物,被告供稱係不詳姓名綽號「麵粉」之男子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