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中彰快速道路下交流道,沿環中路欲右轉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交岔路口為紅燈冒然右轉,適有 劉清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由環中路四段左轉五權西路往工業區方向行駛,劉清池見乙○○突然違規右轉乃緊急剎車,因剎車失控而滑倒,致劉清池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乙○○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在場路人甲○○見狀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清池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OB─二0一八號自小客車違規右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的車子並沒有擦撞到機車,伊小客車經警通知開往南屯派出所詳細檢視並無擦撞痕跡,當時與被害人同方向有一綠燈直行之小貨車從被害人右側快速通過,可能被害人受驚嚇倒地,也下可知,其並無肇事責任且非肇事逃逸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証人甲○○於警訊時先稱:「、、、目擊一部自小客車OB─二0一八號紅燈右轉後轉後與一部重機車JGP─七一一號擦撞後,該紅色小客車逃逸現場」,後稱:「當時我從中彰交流道下來,我是停於第一部車所以可以看清楚前面情形,而OB─二0一八號自小客車就從我車旁紅燈右轉五權西路方向,不久就聽到碰一聲,JGP─七一一號駕駛 劉員 就倒在地上,因為我是聽到聲音才看見車禍,且車禍現場在我停車旁正是死角,因而是否該車撞倒的我不能確定,而OB─二0一八號紅色小客車,車禍後預靠邊停,但沒停就跑掉、、、」各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是聽到剎車聲後,就看到被害人跌倒,在其左側方約三十公分處等語以觀,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害人劉清池見乙○○突然違規右轉乃緊急剎車,因剎車失控而滑倒,可以認定。此外,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當時與被害人同方向有一綠燈直行之小貨車從被害人右側快速通過,可能被害人受驚嚇倒地云云,惟目擊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汽車與機車倒地距離很近,當時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紅燈右轉,被害人見狀乃緊急剎車,因剎車失控而滑倒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問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非但有過失,已如前述,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本件車禍告訴人於生前表示不原願深究,被告且無不良素行,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