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完畢,不構成累犯)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西區(公訴人誤繕○○○區○○○里○○路○段○○○巷○弄○○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遷離上址設籍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鄉○○路大甲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召集符號精誠一八之四號,召集令編號第00四七號之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又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五十四號解釋闡明在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一十七號解釋),先予指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主管機關對後備軍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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