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二人輔佐人丁○○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水果剪壹支、鴿網貳張、尼龍繩叁條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其弟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陸軍山山區芒果園內,共同設置鴿網,連續盜捕他人放飛訓練途經該處之賽鴿。迨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水果剪刀一支,剪下鴿網,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甲○○、己○○、 蔡萬得尤阿信黃竟能 、乙○○所有賽鴿之際,為埋伏之賽鴿協會人員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扣得戊○○所有作案用水果剪刀一支、鴿網二張及尼龍繩三條及賽鴿六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架設鴿網,連續盜捕他人放飛訓練之賽鴿犯行,戊○○辯稱:伊沒有剪鴿網,僅欲捉鴿子回去養 云云 ,丙○○辯稱:該處乃渠等看管之芒果園,鴿網非渠等所設置,園內一般人均可進出,園內芒果亦曾失竊。因看鴿子中網,始將鴿子取下,警訊所供二千元,乃因以前渠等亦曾飼養鴿子,若向他人贖回鴿子,一隻二千元, 並非渠 等要向鴿主勒贖二千元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己○○、蔡萬得、尤阿信、黃竟能、乙○○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查獲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 林南川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戊○○、丙○○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剪刀竊取他人所有放飛訓練賽鴿之事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可稽,復有水果剪刀一支、鴿網二張、尼龍繩三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雖辯稱:於自己芒果園內除草整地,發現有他人架設之鴿網網住賽鴿,渠等才持剪刀剪破鴿網,欲將賽鴿帶回飼養云云,然查:⑴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鴿網架設地點,位處被告等自己芒果園內,果園入口處,並設有鎖鍊鎖住,以防他人侵入,且鴿網係以二根高聳竹竿撐起,如欲運送竹竿進入果園,非有交通工具無從為之,此有現場照片八紙可稽,故非得果園主人同意開啟鎖鍊,他人無法獨力揹負竹竿進入果園從容架設鴿網?⑵況網鴿者須較長時間守候,及不定時查尋有無賽鴿中網,苟將鴿網架設在他人上鎖果園內,每次巡視鴿網之時即會暴露自己行蹤,雖至愚歹徒,亦不為也,足認鴿網應係被告等架設,較合乎事理。⑶再從被告戊○○案發時猶持剪刀剪取鴿網收取賽鴿以觀,倘扣案鴿網非被告戊○○所有,且其供述怕拆除鴿網恐遭他人報復云云,則被告戊○○豈敢將他人所有鴿網剪破之理?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等所為避重就輕辯解,核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又本件係賽鴿協會人員因不滿所放飛訓練賽鴿,屢遭他人盜捕,而上山埋伏,終於發現上情。被告兄弟既被查獲共同設置鴿網盜捕他人放飛之賽鴿,按一般常情網鴿者須較長時間守候,及不定時查尋有無賽鴿中網,足認被告等共同設置鴿網盜捕他人放飛之賽鴿,應有一段時間,被告等於原審辯稱:只有為警查獲那一次等語,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等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多次盜捕他人放飛之賽鴿,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戊○○持水果剪刀竊取賽鴿,理由欄竟記載被告丙○○持剪刀剪取鴿網收取賽鴿,洵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水果剪一支、鴿網二張、尼龍繩三條,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被害人│被竊地點│數量│備註│├───┼─────────┼─────┼───┤│甲○○│臺南縣關廟鄉埤頭山│一隻││││陸軍山山區│││├───┼─────────┼─────┼───┤│己○○│同右│一隻││├───┼─────────┼─────┼───┤│蔡萬得│同右│一隻││├───┼─────────┼─────┼───┤│尤阿信│同右│一隻││├───┼─────────┼─────┼───┤│黃竟能│同右│一隻││├───┼─────────┼─────┼───┤│乙○○│同右│一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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