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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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接奉二裁定,一為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五號,以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惟查抗告人先接奉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係就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又接奉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則另增列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但查抗告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既已經戒治完畢,不宜再增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否則即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且若以抗告人之權益計,則先前既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縱再加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亦僅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損於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原審以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而本案係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是否已經戒治完畢,是否有一罪二罰之情形,應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說明(按該案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為之判決,並無不當),無從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再就已經確定之案件為不服之聲明,抗告人此部份抗告固無理由。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甲○○前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為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五號,以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係就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本案原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則另增列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一年八月,雖形式上合乎法律規定,但抗告人前所犯三罪既已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今因另犯他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縱併予執行,亦僅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本案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反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與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旨有違,有欠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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