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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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楊忠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罪質均相異,此於計算各罪之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函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憑。再衡酌受刑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06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5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判決日期110/08/17111/3/3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22111/05/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10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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