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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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倍元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倍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倍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1時3分許,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與在統一超商和美門市使用公共電話之 莊凱傑 通話後,2人在彰化縣○○鄉○○路○000○00號辛倍元住處客廳內,辛倍元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賣予莊凱傑,並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辛倍元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辛倍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購毒者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執行搜索蒐證錄影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莊凱傑,是透過量差來獲取利益,從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經營過海釣場,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27頁),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低刑度經減輕後為5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以就本案而言,本院認被告所犯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所獲利益非多,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海釣場月收入約10萬至15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時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四氫大麻酚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0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為違禁物,然連同編號3之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67至168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大麻1包(重5.5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重0.73公克、0.89公克、5.34公克)3毒品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