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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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邱士哲 被告 劉鴻成 (原名 劉繼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向伊借款,並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1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予伊,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兩造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調解成立,被告承諾該2紙本票清償伊31萬元,自106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調解),然被告僅還伊數次後即未按期給付且避不見面, 爰依 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
㈡被告曾在發票日期97年9月1日、發票人 詹超智 、面額為85,00
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發票人與被告均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
㈢被告積欠伊債務長達14年未還,而伊借予被告之金錢係向其
他金主調借,因被告遲未還款,金主要伊負責,致伊承受龐大精神壓力,並支出相關訴訟費用、裁判費用,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伊訴訟費用、裁判費用5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向原告借款,伊每10天給付原告利息,伊給原告的利息早就超過本金,後來原告把伊剛買的車拖走抵債,說才抵10萬元,原告又向伊的客戶說伊向地下錢莊借款,害沒有人敢跟伊做生意,伊現在只能打零工,一天有做就是1,000元,原告要伊一次還30萬元伊沒有能力。又伊雖然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但支票的請求權應該已經過去了,系爭支票是原告說要給付利息的票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31萬元部分: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之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
2.查原告於106年4月13日以被告於97年6月13日、同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30萬元、40萬元為據,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1萬元,並當庭給付4,000元,餘款自106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雖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原告自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部分,並無再提起訴訟請求履行之必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允許。
㈡原告請求票款85,000元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2.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票據債務一事,固為被告所不爭。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7年9月1日,經原告提示後,因發票人詹超智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規定,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期間為4個月,原告應於98年1月前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而本件係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始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卷第145頁),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見卷第1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支票債務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及慰撫金355,000部分:
1.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關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之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4年未清償,伊支出多年訴訟費用、裁判費用55,000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一事,查原告並未舉證有何55,000元裁判費及訴訟費用之支出,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況被告固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2.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還款,其承受龐大精神壓力云云,固提出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冠心症、心律不整、焦慮症、失眠症之診斷書為憑(見卷第53、5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患上開疾病係因被告未還款所導致,又原告所受之財產之損害,法無明文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無憑,不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之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票據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訴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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