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5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許進德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被告許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進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見前方路面「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警告路況特殊之指示,竟疏未依指示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施秉漢 死亡之重大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肇事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佐,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許進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德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抵秀中街與民華巷、秀中街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見前方路面「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警告路況特殊之指示,竟疏未依指示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率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施秉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邱采倢 沿秀水鄉秀中街民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依照路面「慢」字標線及減速標線警告路況特殊之指示減速慢行,亦未讓屬於右方車之許進德先行,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施秉漢以機車車頭撞擊許進德之廂型車左前輪部位車身,施秉漢、邱采倢(未據告訴)人車摔落地面,致施秉漢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血胸等傷害。施秉漢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01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采倢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采倢指證、被害人家屬 施守俊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與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施秉漢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依據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可知被告行抵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經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被害人施秉漢未依規定讓屬於右方車之許進德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前揭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之傷亡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足認被告具有過失。故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