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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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4號
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QUOCKHANH(越南籍,中文名: 阮國慶 )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請人即被告VOVANTOAN(越南籍,中文名: 武文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UYENQUOC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國慶,下稱聲請人阮國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所扣押之「0000000000蘋果手機」屬伊所有,且該物品非違禁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聲請人即被告VOVANTOAN(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全,下稱聲請人武文全)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扣押之ipad1個、iPhoneX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係伊所有,該等物品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2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確實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並判處聲請人阮國慶有期徒刑3年10月、判處聲請人武文全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而聲請人2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之前揭扣案物,固未經本院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然案件業已送上訴,該等扣案物已非本院扣押之物品,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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