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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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素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櫻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妨害公務執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為空大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15號被告林素櫻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櫻因細故對彰化縣政府不滿,遂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1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1樓大廳,對在場之彰化縣政府行政人員叫罵。林素櫻明知因疫情期間,彰化縣政府管制民眾直接上樓,除非必要,否則所有業務均經由上址1樓之單一窗口處理,竟欲直接搭乘電梯登上6樓之社會處。嗣社工 吳國財 及替代役男 陳乙齊 見狀,立即上前執行管制職務,在電梯口阻擋林素櫻上樓。林素櫻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捶打吳國財之胸口及左手手臂,並抓傷陳乙齊之右手上臂(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吳國財及陳乙齊依法執行職務。嗣經員警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素櫻於警詢時之陳述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縣政府,並欲直接搭乘電梯上樓,遭遇吳國財及陳乙齊之阻擋等情。②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的肉體是伊本人,但是被附身了。伊不知道吳國財及陳乙齊是不是真的公務員,伊沒有碰到吳國財、陳乙齊云云。2告訴人吳國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素櫻於上開時、地欲直接搭乘電梯上樓,告訴人吳國財阻擋被告上樓,被告即徒手捶打吳國財之胸口及左手手臂,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吳國財依法執行公務,惟未造成吳國財有明顯傷勢。3被害人陳乙齊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素櫻於上開時、地欲直接搭乘電梯上樓,被害人陳乙齊阻擋被告上樓,被告即徒手抓傷陳乙齊之右手上臂,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陳乙齊依法執行公務。4告訴人吳國財及被害人陳乙齊之受傷照片吳國財未有明顯傷勢,陳乙齊右手上臂遭抓傷紅腫。5彰化縣政府1樓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①證明被告直闖1樓電梯入口,為告訴人吳國財及被害人陳乙齊阻擋。②陳乙齊於事發後檢視右手上臂傷處。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素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