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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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祥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祥自民國111年7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約3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同安橋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林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本次再犯具有反覆實施之惡性,且前刑之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又不會過苛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查:檢察官聲請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