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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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伍麗娟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許智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一部民國9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因前開車輛車齡已逾28年,核無殘值,另查無其他可資清算之財產,且其投保之非強制型保險,亦未有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查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查,本件債務人原任職於易達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之聲請程序審認其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780元,惟債務人於111年7月12日再向本院陳報其因債務問題令雇主困擾,已於111年3月離職,現從事包裝臨時工,日薪9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22~24天,並提出切結書及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上開情事,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價值查覆函、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749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749元後,每月剩餘3,951元(計算式:20,700-16,749=3,951)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9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3,951×4/5=3,160.8)。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69,4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58,31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1,088元(計算式:569,400-558,312=11,088)。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3,9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5.34%。5.清償總金額:280,800元。6.債務總金額:5,254,991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6983.93153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3862.0178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5440.5120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9,99464.512,516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1,2954.78186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2,2400.9939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8,0287.953108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4,2878.263229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0,5197.05275總計5,254,9911003,9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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