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7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全省生鮮超市」前,徒手竊取 謝正二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旋於同日14時許,將之騎至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之「守信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玥辰 ,得款供已花用殆盡。嗣因陳玥辰將上開腳踏車收在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外之路旁,隔日適為謝正二前往查看時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10010236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正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7
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第37頁)。㈢證人陳玥辰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同上偵字第5653號卷第3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玥辰指認
黃志弘】、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正二】各1件,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12月17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228
33號函暨函附之101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3月8日之被告黃志弘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6月5日彰醫病字第1020004549號函各1件(見同上偵緝399號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14040
799號函暨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及道安醫院111年7月28日道醫病歷字第1110041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各1件(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209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事實、理由及依據,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說明。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緝399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於「守信資源回收場」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謝正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1頁),惟該腳踏車業經被告變賣得款200元,並經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警卷第4頁),並有證人陳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10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