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所載,附表編號5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1、2、3、4、6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7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4、5、6所示犯罪日期犯偽造文書等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5、6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6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6,與附表編號7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至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若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係在前案裁判確定之後,此連續犯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其所宣告之罪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
5部分,其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為95年2月9日,係於附表編號1、2、3、4、6、7部分之前3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兩者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能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