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實施假扣押者,因債權人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須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時,始得謂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委託相對人居間仲介第三人國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268地號及270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號建物乙棟之買賣事宜,並與相對人約定仲介成交後,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買賣成交價之百分之2為仲介費用,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前來聲請人公司稱仲介成交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聲請人不疑有他,乃於96年3月15簽立未經出賣人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就買賣價金中1,500萬元之定金由相對人先行代墊,並由聲請人開立同額之支票以供相對人上開代墊款之擔保,如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前,上開買受之土地貸款尚未撥款,則以換票方式,由聲請人另立支票以供相對人擔保,並約定迨買賣移轉過戶登記及貸款撥款後,就貸款金額扣除買賣價金之餘額返還,不足部分屆時由聲請人以現金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並將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返還予聲請人。於96年4月2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書」,以明文上開所約定代墊款及供擔保之支票乙事。至96年4月5日,因上開出賣土地之鄰地屬出賣人所有並有出賣人所建之建物坐落於聲請人買受之土地上,依原買賣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聲請人同意日後就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由出賣人買回,乃與出賣人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聲請人竟發現依原買賣契約書餘款擔保之之本票票號NO770701號之金額為3,640萬元,與96年4月5日買賣合約書末頁之本票同票號所載之金額為3,080萬元不相符合,聲請人自此始知相對人故意矇騙其仲介成交金額,經聲請人詢問出賣人並比對96年3月15日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之印章,遽然發現上開印章並非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方知相對人以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使聲請人誤信買賣成交價為5,20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開立支票以供相對人擔保。再者,聲請人開立之支票到期日前,上開買受之之土地貸款尚未撥款,則以換票方式,由聲請人另立支票以供相對人擔保,詎相對人竟違反約定將上開支票陸續轉讓予第三人並將上開支票陸續提示,聲請人為避免損失擴大,乃向本院聲請保全上開支票之禁止提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750萬元後,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聲請人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案件審理中(此為上開假處分供擔保之本案訴訟)。詎相對人竟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前已將上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因上開假處分已禁止提示付款而未獲兌領,致第三人 林暉凱 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目前上訴中。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其原因係為保全上開支票禁止提示,並請求聲請人所交付與相對人之票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為假處分之原因,惟相對人既已於假處分裁定前已將票據轉讓予第三人林暉凱,則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地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墊款支票、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裁定書、96年度存字第3038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夏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96年度執全子字第2365號函、起訴狀、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判決、97年度執子字第79162號執行命令及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保全請求之本案判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於本件裁定前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既係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後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並已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96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31號、96年度執全字第2365號、96年度存字第3038號、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尚未確定)等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據上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惟上開假處分裁定尚未撤銷且該執行亦尚未撤回,相對人在該假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前,仍有因受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本件假處分執行尚未經撤回或遭駁回,目前假處分執行之效力仍存在,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核與前述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