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戊○○被告丙○○
己○○丁○○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5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200,00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3,000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嗣原告乙○○就其上開請求部分,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1,800,000元(即營業損失部分),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00,000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戊○○為夫妻,以經營名錶、珠寶買賣為業,被告等4人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
176之6號,原告乙○○開設之「世紀名錶、珠寶交流店」打烊後,見原告乙○○將鐵門拉下,將裝約有名錶50只、鑽戒70只及現金45萬元之黑色塑膠手提袋放置於原告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並與原告戊○○分別坐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尚未將車門關上之際,被告甲○○、丁○○與綽號「 阿哲 」之人立即上前,由被告甲○○持玩具槍指著原告乙○○之太陽穴,喝令原告乙○○「不要講話,後車廂打開」,被告丁○○則以電擊棒抵住原告戊○○之右肩,致使原告戊○○不能抗拒後,強取原告戊○○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因原告乙○○未立即依被告甲○○之指示打開後行李廂,被告甲○○乃恫嚇稱:「你再裝瘋,我就開槍」,此際綽號「阿哲」之人已至車後,以不詳方式打開行李廂,取走原告乙○○上開手提袋,並告知被告甲○○、丁○○珠寶已到手,被告甲○○、丁○○與綽號「阿哲」之人即跑回被告己○○、 張裕宗 接應之汽車後逃逸,而將強盜之財物朋分,嗣至95年11月間被告等遭警循線查獲,原告乙○○僅取回部分鑽戒、手錶。原告等因被告等上開共同強盜行為,未能取回之鑽戒、手錶價值約為6,850,000元,連同被搶之現金,合計原告乙○○受有7,300,000元,原告戊○○受有3,000元之損害。又原告2人因突遭被告強盜,均受相當之驚嚇,身心遭受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4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以:其等僅分得部分之財物,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4人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強盜原告乙○○、戊○○所有之財物,而被告己○○、丁○○、甲○○等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6月、7年10月確定,被告張鎮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強盜原告乙○○、戊○○所有之財物,既經認定,從而,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戊○○之財物部分:原告等主張其遭強盜之財
物,僅取回部分鑽戒、手錶,受有損害一節,雖僅提出明細表及部分之同款手錶照片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戊○○遭強盜之皮包,內有現金3,000元、行動電話、信用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原告戊○○僅請求賠償3,000元,應予准許。而原告乙○○遭強盜之財物計名錶50只、鑽戒70只及現金45萬元,扣除已發還原告乙○○之藍寶女戒1只、鑽戒1只(上有10分鑽石3粒)、5粒紅寶石套戒1只、十字型鑽戒1只(上有20分鑽石2粒、10分2粒、5分2粒)、鑽戒4只、公主鑽4粒20分男臺鑽戒、黑瑪瑙訂做鑽戒1只、香港臺馬蹄型鑽戒1只、白K皮帶粉紅條貝面外圈羅馬字鑽男錶( 崑崙 錶)1只、黃K皮帶雙圈鑽加快樂鑽7顆之男錶( 蕭邦 錶)1只,則原告乙○○遭強盜未取回之財物合計有手錶48只、鑽戒59只及現金45萬元,再參以原告所陳報之手錶廠牌、型式及價格,足見其價值不斐,應認原告乙○○主張之財物損失,尚稱合理,亦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經營名錶、珠寶買賣,於夜間突遭
被告等以上開方式,或以玩具槍指著太陽穴、或以電擊棒抵住右肩,致使不能抗拒而將財物交出,則原告等之自由權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受有相當之驚嚇,在一段時期內精神上受有極大不安、慌恐,可以想見。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乙○○為高中畢業、原告戊○○為初中畢業,共同經營名錶、珠寶買賣,並共同持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財產財產;而被告己○○為高中肄業、被告丙○○係國中肄業、被告丁○○為二專肄業、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其等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等人受強盜之情節,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允當。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400,000元(計算式:7,300,000元+100,000元=7,4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戊○○103,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00元=103,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乙○○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戊○○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2,900之負擔: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新發生被告丁○○之提解費2,90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