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由 陳偉彬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與沙田路口處,因「使用偽造、變造車牌行駛車輛E九─六五七八變造為E○─六五七八前車牌0面」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執勤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當場舉發。嗣經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牌照扣繳,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陳偉彬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點下班途中,於沙田路遇臨檢,遭員警告知車牌由E九─六五七八偽造、變造成E○─六五七八,並將該前車牌扣留,任憑駕駛人再三說明非自己所為,若存心變造為何只偽造前車牌,未連同後車牌0併偽造,如此掛著前後不一致車牌豈不有違常理。員警不聽駕駛人陳述,自拆車牌開立罰單,並重複出言你去申訴,只顧業績而不作任何主、客觀因素之判斷,正常社會人士豈會擅自改造車牌。復按如員警所開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事項,援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牌照加以裁罰,顯與事實不符。蓋所扣押之前車牌乃遭黑、白之油墨筆所塗,致數字「9」之缺口粘接變為「0」,此顯遭第三者塗抹,對於前車牌遭塗改駕駛人著實未知,況油墨筆粗糙之塗抹並非如所指之車牌偽造、矇領、變造之行為,此條款隱含經細緻加工壓造又非監理機關核准之牌照,而遭扣之前車牌乃監理所所核發無誤,何來偽造之議?綜觀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至十款所有條款等於未經中華民國監理機關核准即行上路,甚至尚未繳稅或無牌行駛之罰度,與申訴人之情況,顯有輕重之別。對於員警就本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裁罰並處一萬零八百元之罰鍰,受處分人認為倘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損毀或變造車牌,塗抹污損牌照,致不能辨識其牌者。」裁罰並處二千四百元之罰鍰,同時並無偽造車牌,車牌亦無毀損,得以免扣押前車牌。此條款在廣義上有已經完稅行駛;在狹義上有已經監理機關允許而行駛,與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實較吻合,倘未援引,豈不有從嚴解釋或擴大解釋之缺憾,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本部贊同貴署參酌法務部釋義所提倘「車牌號碼已經改造」者,援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舉發處罰,若僅以損毀、塗抹、污損牌照或加裝器物等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則援引第十三條第一款舉發處罰(交通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四○○一六六一八號函參照)。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之,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參考行政罰法該條立法理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再基於「基本權的最有利原則」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雖是憲法層次的釋示,立法機關亦應尊重,但有關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法律規範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條款,故行政罰法生效後,推定過失情形即不存在。
四、經查:證人即開單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其執路檢勤務,擔任攔檢工作,先將車子攔下,看有無酒味,看一下馬上放行,正要放行時,帶班所長看到前方車牌怪怪的,所長就請其下車,所長問其車牌0變成0,駕駛人也說不知道,還有提到不要開,要開就找一個比較輕的條文來開單,並表示車牌為何被更改不知情,車主為受舉發人之妻,後來就拔牌並開單;受舉發人及車主均無前科,亦無違規未結或吊照之情形,警方執勤經驗會變更車牌可能是怕違規拍照,照相機有的是拍車子前方,有的拍後車牌;當時駕駛人外觀儀容看起來文質彬彬,車子也沒有改裝等語。就查獲過程觀之,該車駕駛及車輛並無異狀,於查獲之初對其一面車牌遭改一事亦表不知情,車主及駕駛均無前案或違規未結之紀錄,員警亦認駕駛人外表文質彬彬等情,殊難認定受舉發人或車主有何塗抹變造車牌動機、目的。再者,本件車牌僅有車首懸掛者經白漆或修正液之類白色物品塗抹,使車牌由9更易為0,其中塗抹部分甚為明顯,黑色數字遭塗抹依稀可見,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之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倘受處分人有意偽造車牌,衡情手法不致如此拙劣;且該車車牌遭塗抹者僅限前車牌,後車牌並無任何更易變造塗抹之情事,如有意變造以逃避違規時遭警舉發,亦不致僅為其一,而置另一車牌於不論。而以上開前車牌遭塗抹,究係仇隙之舉,抑或狡童所為,殊無從得知。尚難認受舉發人或車主就明知該前車牌遭塗抹仍使用,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是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